| 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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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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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权,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彬,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宪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东平,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英武小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桥,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年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桢,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经济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山海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龙成,该会主任。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03)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大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临萍、代理审判员马永欣参加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85年7月19日,第三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原武汉塑料十三厂,以下简称亚光公司)因引进塑料周转箱项目,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 (原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亚光公司贷款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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