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仲裁莫失良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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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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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赵是某企业的一名员工,2002年8至10月企业拖欠他工资,还给他打了欠条,他想与老板理论一番,可又害怕被老板炒了鱿鱼,就一忍再忍。2003年初老板辞退他时,他才想到申请仲裁讨要工资,可因他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未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为此他后悔不已。
近年来,像小赵一样的权利人,在知道自身的劳动权益被侵害时因种种顾虑,如害怕因投诉被解雇、降低工资待遇等等,而一忍再忍,以至于错失良机,最终合法权益因部分或全部超过申诉时效,丧失胜诉权,败了官司,白白遭受损失的事不少。劳动权益被侵害事实存在,为什么会丧失胜诉权呢?据分析,关键在于现实生活中一些劳动者维权意识不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未在仲裁时效内提出申诉所致。再有,一些劳动者对劳动法规关于劳动仲裁申诉时效方面的法律常识欠缺或对仲裁申诉时效的错误理解,而导致维权不及时,最终权利因超过仲裁时效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支持。因此,当前指导劳动者进一步学习《劳动法》,尤其是关于劳动仲裁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指导其正确理解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概念,并把握住维权良机,对有效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尤其重要。下面笔者就联系相关法律规定谈一谈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方面的法律常识,望对您依法维权有所帮助。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保证处理劳动争议活动的正常进行而规定的时间范围,超过时效没有正当理由将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词加以解释,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国务院令11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1994年8月16日劳办发[1994]257号〉中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一词加以解释,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另据民事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如因地震、山洪暴发、交通中断、水灾等自然现象产生的或者因战争或者其他类似的军事行动等社会现象而产生的情况。“其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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