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聘用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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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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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本案双方当事人表面上看一方是个人,另一方是单位,但绝非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小江到公司实习,身份是实习生,公司作为学校的实习基地,负责提供实习场所和学习技能的机会,实习场所可以在单位内,也可以在单位外,由负责接收的单位安排;小江在实习期间学习和积累实践操作经验,其自身技能有所提高。公司在此期间支付少量津贴非劳动报酬,纯属自愿给付,无法定标准。故小江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要求按行业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协议能反映有聘用的愿望,同时协议约定具体报到日期另行通知,应视为对劳动关系的建立达成附期限约定。因协议对权利义务内容未作实质性约定,故不具备劳动合同性质,其实质是原、被告作为平等主体合意的结果,形成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而对延期报到亦系小江自愿选择,双方对此变更达成新的约定,属普通民事法律行为。故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受民法调整,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同时也应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因对报到日期的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不存在公司有违约行为。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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