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聘用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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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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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单位与个人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按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其付出劳动是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并由单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劳动者须接受单位的管理、约束,双方之间存在长期、较稳定的身份隶属关系。
原、被告2002年7月签订的聘用协议,反映公司确有聘用小江的意向,小江也有到公司工作的愿望,双方约定报到日期另行通知,可视为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建立达成附期限的约定。但该协议对劳动权利义务内容未作实质性约定,,故不具备劳动合同性质。2002年7至12月期间,原、被告对权利义务也未再有约定,小江实际未在公司工作,未受公司管理,双方未建立实质性的劳动关系。故小江关于劳动关系已成立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小江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要求公司按每月1000元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2002年7月的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也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协议履行期间公司每月支付250元津贴系双方约定,并无不当。虽然公司在计划项目未落实之前给予小江建立劳动关系的期望,有不慎之处,但2002年12月届满时公司通知小江不能如期聘用,小江仍选择等待报到,可视为对报到期限的变更达成一致,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公司并无违约。现公司同意聘用小江,小江可与之就劳动关系建立进行协商。小江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85条的规定判决:
1.对小江要求公司按每月1000元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002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4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2.对小江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小江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在实习期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处理本案首先要明确劳动关系的标准问题,系争议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受劳动法调整。根据双方协议内容,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符合一般民事合同特征,故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民法原则,受民法调整。
1.关于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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