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聘用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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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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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小江就读于某电子技术学校。2001年7月,某电子公司选择包括小江在内的51名学生,委托学校进行就业前培训。公司与校方签订了委托培训协议书,培训期从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委托校方支付学生每人每月生活费200元。
2002年7月培训结束,小江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小江参加由公司组织的技术培训,经考核通过,公司同意正式聘用小江,就聘用有关事项双方约定如下:(1)公司确保在2002年12月31日前通知需求确定;(2)小江在接到报到通知前,由学校统一安排教学学习内容;(3)公司在小江实习期间支付其津贴每月250元,直至通知报到之日;(4)小江接报到通知后若没有按时报到,视作违约,需返还公司5000元培训费,公司如到期不通知小江报到,小江无须返还;(5)公司自小江报到之日起办理用工手续等。
小江按约由学校安排学习及工作。12月20日,公司发出《延期报到通知书》:“由于项目进展不顺利,报到延迟,你可另行就业,无须返还培训费及生活津贴;2003年期间公司一旦决定报到日期再通知你,你可选择不来报到。”同时向小江征询意见,小江表示愿意继续等待通知。公司支付小江每月津贴250元至2003年1月。
2003年1月29日,小江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培训期间的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单方解除协议的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仲裁委以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小江遂诉至法院。
小江诉称,实习结束经考核公司已同意聘用,双方为此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在2002年12月31日前通知其正式报到。届时公司却发出延期报道通知,告知无法安排工作。其2002年7月已从学校毕业,并领取了劳动手册,可正常就业,公司应办理聘用手续。小江在公司安排下到学校代教,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应依法支付报酬。故请求判决公司补发2002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计4500元(以行业平均月工资1000元计,扣除已发250元,差额750元)。因公司原因未能如期通知报到,构成违约,公司可要求返还5000元培训费,现公司违约,参照上述约定,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
公司辩称,小江与公司之间始终未对劳动权利义务有过约定,双方从未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小江也未在公司工作。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完全是按协议履行,并未违约。现同意聘用小江,安排工作,不同意小江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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