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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故意“挖墙脚”承担赔偿责任 【字体:点击缩小 点击放大
企业故意“挖墙脚”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案由

    申诉人:某市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市食品厂厂长。

    被诉人:李某,男,31岁,某市食品厂技术设备科主任工程师、质控员。

    被诉人:中外合作某市康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中外合作某市康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某市食品厂技术设备科工程师、质控员李某于1995年5月12日不辞而别。7月17日,某市食品厂厂长洪某在食品展销会上发觉李某原来已跳槽到当地中外合作某市康乐食品有限公司上班。7月18日,某市食品厂以李某违反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申诉要求李某赔偿10万元;中外合作某市康乐食品有限公司招用某市食品厂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李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

    调查过程

    经查明:被诉人李某,于1985年被申诉人某市食品厂招收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20年。1991年李某受申诉人派遣,到某粮食学院带薪学习两年,花去培训费用2.8万元,学成回厂后,即被申诉人聘为主任工程师,全面负责申诉人刚从新加坡引进的一条保健食品生产线的配套吸收工程。正在新生产线试车之际,李某带走相关资料不辞而别。为此,申诉人另从新加坡聘工程师,花去费用达7.2万元人民币。1995年7月17日申诉人厂长洪某发现后,即到被诉人中外合作某市康乐食品公司,该公司总经理康某坦诚承认:李某已被其以5万元招聘,公司也与李某在某市食品厂上班签订劳动合同,并对打扫招呼表示道歉。但康某解释说:人往高处走,人员流动是正常的,望贵厂理解。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法》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外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以及生产、经营、工作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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