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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方某,女,28岁,某市华侨大酒店服务员。
被诉人:某市华侨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华侨大酒店总经理。
1995年4月17日,方某以医院证明自己怀孕六个月,要求安排从事其它劳动,被公司总经理李某当场拒绝,并于第二天公布,根据酒店员工手册,服务员怀孕劳动合同自行终止的规定,决定解除与方某的劳动合同,方某不服,提出申诉,委托当地的妇联法律顾问处律师全权代理,要求继续执行原劳动合同,安排其它劳动和给予相应待遇。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2年4月,方某应聘到某华侨大酒店二楼大餐厅任服务员,双方签定有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4月16日,方某到当地某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妇科进行产前检查,医生根据方某身体状况,建议单位减轻劳动强度,调整做较轻工作。次日方某到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出示医院证明,要求总经理同意安排较轻工作,总经理李某当场拒绝,并告知方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条规定有劳动者必须无条件遵守《员工手册》,而《员工手册》第8条规定:女服务员怀孕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第三天被诉人人事部正式公告,解除与方某的劳动合同。另外,某华侨大酒店《员工手册》上确有上述规定。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我国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第(三)项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方某作为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酒店《员工手册》的规定是企业的规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9条用人单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诉人《员工手册》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违背,应当宣布无效。此外,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或安排其他劳动。廖某怀孕已6个月,显然不再适合酒店大餐厅的工作,要求另行安排其他适当劳动,应当认为是合理要求,被诉人应当满足。
调查结果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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