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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林某,女,29岁,某卷烟厂职工。
被诉人:某卷烟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卷烟厂厂长。
1995年7月19日,某卷烟厂卷烟车间女职工林某因自己怀孕已七月有余,请求卷烟厂劳资科不再安排每三天一个夜班的劳动,并允许工作期间作半小时的休息。厂劳资科当即表示不同意。林某不服,申诉要求享受女工怀孕期间待遇。
调查过程
经查明:申诉人林某系1989年被被诉人某卷烟厂招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15年。1994年结婚,1995年初怀孕,经某卷烟厂的合同医院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科于7月10日签发的检查结果证明:林某已怀孕七个月,建议停止夜班劳动,并且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中间休息,以免影响胎儿和孕妇健康。次日,林某手持医院检查证明,向被诉人劳资料要求停止安排每三天一次的夜班劳动,并允许工作过程中中途离岗休息,劳资科当场拒绝,提出要么继续上夜班,要么扣发工资、奖金。林某遂以自己身体实在吃不消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功能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制度。《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第8条对如何理解“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作了规定:一般都应执行规定,对于女职工比较集中的企业,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报请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但要在较短时间内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规定的要求。另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7条第(3)款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在一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的中间休息,并降低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请假期间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劳动法》第61条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本案中申诉人林某怀孕已七个多月.按上述规定可以要求停止夜班劳动和享受工间休息待遇,而被诉人劳资科拒不同意,并以扣工资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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