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理解养老保险争议仲裁的时效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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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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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01年10月16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书称:李某在某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李某因个人原因,于2001年8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公司同意,李某与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给李某缴纳养老保险。李某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定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1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公司为李某补缴2001年7月、8月的养老保险,驳回李某的其他请求。
评析: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仲裁申诉的时效上,李某认为其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即提出申诉,没有超出仲裁申诉时效,公司认为李某早已知道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李某的申诉已超过仲裁申诉的时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公司于2001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后,没有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而且,公司在李某的工资单上明确注明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李某也一直未向公司提出缴纳养老保险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李某已于2000年2月份领取工资后,知道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李某也未向公司主张权力。所以,李某请求公司为其缴纳2001年6月以前的养老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而李某请求公司为其缴纳2001年7月、8月的养老保险未超出时效,因此,某公司应为李某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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