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工生病应该享受医疗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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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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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申诉人杨某诉称,本人大学毕业分配进某厂,由于工作积劳成疾,1992年3月经确诊患强直性脊柱炎。该病是卫生界公认的“不死的癌症”,我曾一度丧失劳动能力,1994年病休了一年。今年厂里在我没有思想准备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了我的劳动合同,且厂未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我应有的医疗期待遇。现申诉请求撤销该厂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
被诉人某厂应诉后辩称,杨某1992年3月与我厂签订了十年期劳动合同。我厂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劳动合同到期予以终止,且提前30日发了终止合同的通知,杨某也已在3月9日来厂办理了终止合同手续。杨某1989年9月进厂,1992年3月就因病住院,1994年在家病休一年,根据有关规定,杨某在1994年就已达到了医疗期的规定。当时考虑杨某参加工作时间不长,虽生病但还能适应相关工作,我厂没有解除其劳动合同。杨某从1994年至2002年3月期间没有因病长期病休,而是一直正常上班,不符合享受医疗期的条件。我厂终止杨某劳动合同是符合有关规定的。
[审理]经审理查明,杨某1989年9月参加工作进某厂。1992年3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至2002年3月13日的十年期劳动合同。当月杨某经江苏省中医院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随后因此病在该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杨某因该病分别于1998年11月、2000年5月和8月、2001年3月各病休15天、7天、30天。2002年元月底,该厂元件公司领导通知杨某待岗,次月初杨某回家待岗。2002年2月8日,杨某因强直性脊柱炎到南京空军机关医院就诊,该院开具《伤病员休息证明》,建立其休息21天。当日该厂发书面通知给杨某,通知其与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2年3月13日到期,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到期即自行终止。杨某于2月10日收到该通知。2002年3月1日,杨某再次因强直性脊柱炎到南京空军机关医院就诊,该院开具《伤病员休息证明》,建议其休息30天。杨某2月8日、3月1日因强直性脊柱炎就诊的病假条均未提交给该厂。3月9日,该厂作出终止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杨某于13日收到该决定,并于当月20日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12420元、奖励费3000元、医疗补助费2580元计人民币18000元。
[裁决]经调解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三、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撤销某厂终止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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