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犯病致伤不能认定为因工负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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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犯病致伤不能认定为因工负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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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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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1990年参加工作,1996年8月因意外惊吓曾患精神分裂症。2000年8月20日上班时犯病摔倒在机器旁,被机器轮子撞伤左臂,造成骨折。虽经治疗未能痊愈。王某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处理遭拒绝。对此,王某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享受因工负伤相关待遇。
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经调查,申请人王某6年前曾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病情一直稳定,但在2000年7月份因家庭矛盾,一段时间精神又有些失常现象,上班时因犯病而导致伤残。但根据其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裁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生产区域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受伤,但受伤原因是自己本身犯病所致,并不是因为工作造成,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王某不应认定为工伤。其理由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其要害是工伤认定,捎诒景阜⑸?000年8月20日,因此,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应认定为工伤的十个条件。其中第四个条件是: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认定为工伤。从上述规定看,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要看是否符合两方面的必备条件。一是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这里所说的不安全因素,应理解为生产工作现场的客观环境条件,如自然现象中的雷雨、房屋倒塌、机器设备的异常或不符合质量要求、带故障运行等。二是由于劳动者工作紧张突发急病。如连续加班加点或工作压力较大等。也就是说,法律规定把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导致的工伤事故限定在以上两种情形之中。从本案的情况看,王某发生摔伤事故,虽然是在上班时间又在生产区域内,但并非是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也不属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而完全是王某自己的主观因素所致。王某本来患有精神分裂,而且这次犯病摔倒又是因事先曾发生过家庭矛盾,造成了精神失常,这种情况应属于一般的疾病,其发生的摔伤事故属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工厂拒绝承认其为工伤享受因工负伤待遇是有道理的。
本案的处理对仲裁机关和仲裁员来说,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如何理解法律、法规的精神。既要看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又要看到构成条件的要件。条件是大范围,而构成要件是具体内容。在条件这个大范围内,主要的或者关键是看事实是否符合具体内容。这样,才能客观的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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