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保险关系不可自行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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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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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王某2001年9月受聘于某物业管理公司,从事保安岗位,双方签订试用期合同,合同中约定公司不承担王某各项社会保险。王某工作后得知,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试用期满,王某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以及补缴试用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要求。公司同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以双方在试用期合同中有约定为由,拒绝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王某于2004年4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经核查于7月作出裁决:该物业管理公司为王某补办劳动用工和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2001年9月至2004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评析]
本案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准确合法的。
首先,该公司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企业应尽的一项法定义务。该公司在仲裁中辩称,自己属私营企业,可以不受限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指出,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城镇私营企业。该公司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显然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劳动者享有参与社会保险的权利。《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王某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后,成了公司的合法职工,应该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该公司不能剥夺王某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权利。
再次,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王某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公司不承担任何社会保险费用”内容明显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据《劳动法》第18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大合同中的“公司不承担任何社会保险费用”的约定无效。该公司以双方有约定为由的辩解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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