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人单位如何为未参加医保职工支付医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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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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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申诉人陈某2001年4月4日被某公司聘用,试用期6个月,2001年10月4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同时公司为陈某办理了雇主责任险,商业保险公司承诺患病每年报销医疗费2000元。2003年6月16日陈某因患椎体结核半空性脓肿,向公司请假15天。后陈某因病严重、住院不能出院及手术后不能站立,致使其没有到公司办理书面的请假手续,遂于2003年6月23日用电话向公司联系请假。2003年7月10日,陈某出院就被公司辞退,并停发1个月的病假工资和停止办理有关养老、失业社会保险。陈某先后共花去医疗费8976.70元(其中陪客费17元和伙食费64元),公司已经报销590元,余下医疗费公司只同意支付1410元,嗣后,陈某多次找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费未果,继而诉至仲裁委,请求裁决公司支付所享受的病假工资及补偿金1125.00元,支付医疗费7527.2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仲裁委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以及《安徽省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皖政办[2002]60号)之规定裁决如下:1、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一个月病假工资296元即(370×80%);2、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40元(370×2);3、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一次性支付陈某医疗费6226.99元(8895.70×70%)。
评析:这起争议案件是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提供医疗待遇而引起的,仲裁委作出上述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实践证明本案仲裁决议是正确的。本案在处理时按现行政策法律规定裁决用人单位应向陈某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外,还较好地处理了二个问题:
一、本案陈某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陈某在申诉书中未主张该项权利,仲裁委该如何处理。对此,本案裁决书在分析说明时不是简单地回避问题,而是明确指出:“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被诉人解除与申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申诉人对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仅要求被诉人支付病假工资、补偿金及医疗费,故本委尊重申诉人的意思表示,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再干预。”从而既坚持了劳动争议处理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又维护了法律的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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