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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邱某,女,27岁,某织布厂职工。
被诉人:某织布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织布厂厂长。
1995年2月19日,某织布厂以邱某在工作中粗心大意,损坏设备为由,发文决定每月扣除120元工资作为经济损失的赔偿。邱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厂里决定,补发被扣发的工资120元,并不得再行扣发。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5年元月13日,邱某在上班时睡觉,造成织布机空档损坏报废,直接经济损失20000余元。1995年2月19日织布厂决定由邱某承担1万元的经济损失,每月扣除120元,扣满为止。邱某月工资48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按损失总额的50%赔偿。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劳动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或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不能履行劳动义务时,有赔偿损害的义务。同时,劳动者因故意或过失毁损用人单位的机器设备、器具时还有赔偿之责。这就是劳动者的损害赔偿义务。我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造成事故,使财产造成损失的;工作不负责任,损坏设备工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申诉人邱某上班时睡觉,造成机器设备毁坏报废,按合同规定赔偿(2万×50%=1万元)是应该的。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同时也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而被诉人每月扣除120元,是申诉人月工资480元的25%。违反上述规定,亦应当纠正。
调查结果
一、维持被诉人作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决定。
二、被诉人每月按96元从申诉人工资中扣除。
三、从申诉人2月份工资中多扣除的部分申诉人应转入下个月中扣减。
经验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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