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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刘某等32人,中外合资某电子玩具公司职工。
被诉人:中外合资某电子玩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47岁,中外合资某电子玩具公司经理
1995年10月6日,中外合资某电子玩具公司强行要求职工每天加班三小时以上,引起全体职工的强烈反对,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刘某等32名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责令公司取消强行加班的决定,并按国家规定支付他们的加班工资,加付经济补偿费用。被诉人认为,该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具有特殊性,况且,从1995年9月以来,公司订货量比较大,交货时间紧迫,而且劳动合同也约定,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有权要求职工加班,职工必须服从其安排,这种情况下要求职工加班是正常的。且公司按规定,以相当于职工工资的一倍支付了加班费,职工也领取了这部分钱,当时未提出异议,因此,刘某等人的要求属于过份要求,公司不能接受。
调查过程
经庭审查明:刘某等32名职工是1994年8月到1995年元月间先后被中外合资某电子玩具公司考试录用的,分别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月薪350~650元不等,同时每人交纳了人厂押金500元。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指该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有权要求乙方(指职工)加班,乙方必须服从其安排。”第十条又约定:"乙方加班工资按乙方标准工资计算,甲方支付其加班工资。”又查明:1995年9月份,被诉人该公司要求职工加班,最少的达到了87.5小时,最高的达到了93,5小时,平均每天加班三小时以上;10月份,未放国庆假,要求职工上班并加班。该公司要求职工加班一事,职工多次提出反对意见,均未采纳,直到10月6日,职工集体罢工,并向仲裁委提起申诉。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刘某32名职工追加了要求该公司退还押金和经济赔偿的申诉请求。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因此,被诉人中外合资某电子玩具公司应遵守中国劳动法律、法规。被诉人中外合资某电子玩具公司因生产需要,可以安排适当的加班,但必须遵守《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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