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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字体:点击缩小 点击放大
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申诉人:蒋某,某宾馆职工。

    被诉人:某宾馆。

    案情蒋某于1995年1月到市内某宾馆做合同工,宾馆与其在合同中约定,蒋某每周工作7天共68小时,雇佣期间超时工作加班费包括在内的月工资总额为270元。1996年初,蒋某看到《劳动法》后,要求宾馆按《劳动法》规定的计酬办法重新计算其加班工资,遭到公司拒绝,遂以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诉至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查核实情况蒋某每日工作时间为10小时,且节假日均照常上班,超时加班工作情况属实,宾馆一直按每月270元支付其工资。

    分析意见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及加班加点计酬方式引发的劳动争议。

    首先,关于工作时间,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可以看出,工时制度与休息权利是密切相联的。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时间,以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法》中工时制度的规定,将工作时间由法定每日8小时延长到10小时;同时,用人单位又违反了《劳动法》中休息时间的规定,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7天,即一周内一天都不休息,剥夺了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休息权。用人单位的行为是违法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属无效条款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包干工资”。本案中,用人单位采取将加班工资约定在内的方式“包干”劳动者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与加班加点工作时间混合“包干”计酬。这样形成的工资,在此我们称为“包干工资”实质上是用人单位违反工时制度和剥夺劳动者休息权利的违法行为在工资计算上的反映,是不合法的。因此,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同时否定了工资条款的效力,并裁决用人单位依法另行给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超时劳动和“包干工资”目前在企业中较为普遍,因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也日渐增多。许多劳动者求职心切,对用人单位以稍高“包干工资”而要求劳动者超时劳动等不合理条款不假思索地应承。实际上许多“包干工资”如按《劳动法》规定折算加班费后,远远低于劳动者从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如上述蒋某一案,折算后的工资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以此方式不仅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也变相地侵犯了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所以,劳动者在求职时,对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和“包干工资”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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