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由于企业原因造成职工放假企业应支付生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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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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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杨女士是某林场农民工,一天她风风火火地来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进门就说:“林场把我辞了,你们仲裁要给我作主,我让他们给我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我都问好了。”听着她这没头没脑的话,仲裁委的工作人员一头雾水,连忙请她坐下,让她有话慢慢说。原来杨女士从1986年起到某林场工作, 1994年被招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林场工作期间,杨女士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从不叫苦叫累。2000年12月1日,某林场领导让她回家。这不就是要辞我吗?!杨女士怎么也想不通,自己没做错什么,怎么能啥都不说就叫自己回家呀。乡亲们中有“明白人”告诉她:“县里有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那专管你这样的事。”还告诉杨女士解除劳动合同要给经济补偿金,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支付的还要另给(')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你还得管林场要全年的奖金等等。杨女士报着试一试的心情来到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的同志热情地接待了她,并让她填写《劳动仲裁申请书》。杨女士将要填写的《申诉书》的表格拿回家,在村里“明白人”的指导下很快就写好了,杨女士在《申诉书》中要求: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决:(1)林场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700元;(2)支付我奖金360元。
仲裁结果:经过仲裁委调查,了解的事实真相是:杨女士所述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领导口头通知她开春以后来上班。场方执行的是效益工资,奖金不存在。经过仲裁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林场支付给杨女士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其标准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
评析:这是一起本不该发生的劳动争议,究其原因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杨女士与林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企业应负主要责任,《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企业应主动通知职工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在这个问题上林场存在着过错。而2000年12月1日林场通知杨女士放假并非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杨女士要求林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被仲裁委支持;根据原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联合发布的《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京劳资发字〔1995〕6号)第十一条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调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0〕117号第二条之规定,某林场让杨女士放假待岗,应当按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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