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病休职工拿的不是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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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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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泉是1998年参加工作的职工,1996年他从原单位辞职后到某房地产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泉工资为每月底薪300元,各项津贴和补贴100元,另加销售提成作为奖金。由于王泉工作努力,销售业绩斐然,其每月平均收入均在1500元左右。不幸的是2002年5月王泉患上急性心肌炎,需要接受治疗,暂时无法正常上班。在最初住院治疗的两个月里,房地产公司为王泉按该公司规定的比例垫付和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但没有再支付工资。2002年7月王泉出院后回家继续休息治疗,房地产公司虽派人探视慰问,但仍旧没有发放工资。当王泉的家人前往房地产公司交涉工资问题时,该公司答复说王泉拿的是效益工资,不上班没有销售业绩就没有工资,同时希望王泉好好养病,早日康复为公司继续工作,公司则为其保留劳动合同关系。
[审理] 2002年11月连续半年没有领到工资的王泉不得已将房地产公司告上仲裁庭,申诉请求为:①房地产公司按其以往的平均工资1500元的标准补发2002年5月至2002年11月的工资;②房地产公司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按所拖欠工资数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房地产公司针对王泉的申诉辩称:公司并未因王泉有病而嫌弃他,也未因他暂时不能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未发工资是因为王泉现正处于病假期间。受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调查发现,这家房地产公司在1995年11月曾经由职代会制订了《×××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奖金分配办法》,至今未明令停止执行。在该《办法》中对“员工病假期间的工资”有明确规定,即“病假在一年以内的病假工资标准为200元/月”。2002年12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判令房地产公司补发王泉2002年5月和6月的病假工资688元,2002年7月至12月的病假工资2208元;对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则予以驳回。
[评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休息治疗期间,即企业职工病休医疗期间尤其是请长病假医疗期间,企业不再按月支付病休职工工资,改为按月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虽名为“工资”,但却不是企业职工作为劳动报酬的工资性收入,而是职工在医疗期内所应当享受的一种救济性的福利待遇。从劳动法上看,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在1952年政务院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即有规定,属于劳动保险的范畴,所以至今还有人习惯地把长病休职工领取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称为“吃劳保”。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宁劳社薪[2002]21号)第三条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二)各项福利费用,如生活困难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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