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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李某系内蒙古某研究所干部。2001年5月,其向所在单位请长假后来到北京市某医药研究所工作,工资定为每月3170元。2002年10月起,医药研究所开始降低李某的工资,2002年10月份实际只发放李某工资1400元;11月份实际发放1200元;12月份实际发放1000元,2003年1月份工资一分未发。医药研究所对此解释为: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状况,于2002年10月调整了工资发放形式,每月只发放基础工资,并就此与李某进行了口头协商。医药研究所未拿出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凭证和调整工资发放形式及工资调整的有关规定。李某因对医药研究所2002年10月后的工资发放状况不满,于2003年2月24日向医药研究所递交了《辞职报告》。2003年3月6日,医药研究所批准了李某的辞职,同时表示愿意与李某协商结算工资。但时至2003年4月20日,李某仍未从医药研究所领到一分钱工资。于是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医药研究所支付拖欠的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的工资,并要求医药研究所为其补缴2001年5月至200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医药研究所以李某有原单位在其处工作实属兼职为由,拒绝支付李某工资及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到医药研究所工作,应属于兼职,构成双重劳动关系,同时,医药研究所在招用李某时也未检验李某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所以,李某"补上自2001年5月至2003年3月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但李某为医药研究所提供了劳动,医药研究所应当支付李某相应的劳动报酬。医药研究所未经协商且未履行相应程序随意扣减职工工资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仲裁委员会裁决医药研究所应按李某3170元的月工资标准补发李某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的工资。
评析: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此类兼职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的案件后,为什么会裁决驳回李某的社会保险费请求而支持李某的工资请求呢?首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248号)中明确,因职工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国务院科技干部局颁发的《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国科干字〔1982〕00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4号)等文件精神,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并签订聘用合同。因此,职工因从事第二职业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和聘用合同予以处理。上述复函中提到的《聘请科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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