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准工时制度与不定时工时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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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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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王某为某集装箱公司的汽车驾驶员,与某公司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王某从事的具体工作是长途运输,公司以出具“行车单”方式安排王某的工作,并根据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其工资待遇。
合同期满后,双方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办理过程中,王某出示了自己保存的二年来行车时间记录,上面有每天工作时间的记载,并有超过八小时后的超时工作的时间记录,要求公司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其二年工作期间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工资。公司认为王某的工作时间不能以每天八小时计算,而且其工资也已按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对王某的要求不予同意。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王某认为: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间有超时工作的情况,具体超时工作时间有据可查,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超时工作应计发加班费,但单位从未支付过自己加班费。现在因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单位因当结算支付二年内的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王某的工作岗位无法以规定的每日八小时计算,因为公司并未按固定工作时间计发王某的工资,而是按其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其工资待遇。王某在工作中已经每月结算领取了所有的工资,现在又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应按何种工时制度领取工资。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1995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劳动者工作时间修正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个标准工时制度适用于任何用人单位。
那么,没有条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或工作岗位怎么办?《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具体有“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不定时工作制”就是不以标准工时制度确定的工作制度,企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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