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应该按照规定支付员工的加班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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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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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晓权一年前从大学毕业,他通过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招聘网,到本市一家私营企业聘后,第二天,晓权即去上班。企业与其签定了二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1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为1500元;一年以后每月工资增加至2000元。晓权主要从事车间产品设计工作,他非常珍惜这份工作,努力地为企业作出了一定的成绩。由于产品销路很好,企业经常要求员工加班加点,多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晓权也根据企业的要求,经常加班加点。但是到发工资时,晓权发现加班工资少了,因企业并未按照其本人的标准日工资来计算加班工资。于是,晓权找企业论理,企业不予理会。晓权无奈之下将企业告到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委在开庭审理时,晓权认为企业应该按照本人实际日工资支付加班工资,现在企业以每天30元的工资来计发自己的加班工资,这种做法是违反《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有关规定的,要求企业补发少给自己的加班工资并承担仲裁的费用;企业则认为,企业对加班有过规定,凡是职工加班,一律按30元一天计算。其他职工也是这样计发。所以,对晓权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企业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发加班工资,而是按企业所谓的规定来计算晓权的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企业应该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晓权的实际日工资标准支付其加班工资。
审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加班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职工本人的实际日工资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班加点的日工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而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确定计算基数的原则是,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然而,企业与晓权在合同中约定,晓权每月工资为2000元,企业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晓权的工资。显然,这是违反了《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要求企业按照规定支付晓权加班工资,支持了晓权的仲裁请求。作为一个企业应该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办理,不能违背上述国家的规定,自己另行搞一套,如果自行的规定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相悖,必须予以纠正,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了保护,企业的违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该私营企业在收到劳动仲裁的裁决书后,即支付了少发给晓权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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