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事推销工作的业务员的工资能否平均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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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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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乙应聘进入甲医药公司,工作岗位为医药代表(业务员),工作内容为推销药品。待遇为基本工资200元加业务提成。工作初期乙的成绩很好,每月收入均在3000元左右,有时候还要更多一些。2002年12月起甲公司进入清产核资阶段,乙负责销售库存的积压药品。虽然乙继续努力工作,但因种种原因,乙的业务量仍然大幅度下滑,以至2003年1月、3月、4月及6月乙的基本工资与提成相加的总和才达到420元、350.6元、336元及287.5元。因此,乙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甲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齐上述几个月的工资。甲公司主张,乙在2002年12月至2003年8月实际已领到工资4263元,平均每月474元,达到了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465元。因此,不存在补齐工资的问题。
如何处理这个案件,仲裁委有两种意见:
一、不能支持乙的申诉请求。因为做推销的业务员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可能某一个月的业绩非常好,得到的工资就会很高。而有些月的业绩可能不是很好,收入也会减少。而且不单单业绩会影响业务员的收入,公司帐目周转的时间也会影响业务员的月收入情况。像本案中的业务员,单看这几个月的收入确实没有达到当年北京市的最低工资465元。但是平均下来他的月收入并不低。因为业务员的工资收入具有不稳定性,所以不应仅以其某一个月的收入情况来判断是否低于最低工资。而应该以某一时间段的总体情况,即某一时间段的月平均收入来判断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现在乙的月平均工资已经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所以,乙的申诉请求不应该支持。
二、应该支持乙的申诉请求。《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虽然做推销工作的业务员可能因业绩或者其它原因导致每月收入情况有较大的起伏,但是不能以此为由对业务员的工资按时间段平均计算。因此,甲公司应当依法补足乙低于最低工资的部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为一个月。即使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用人单位也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而且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将业务员规定为特殊工种,也没有对从事推销工作的业务员的工资支付进行任何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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