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人单位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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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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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沈某等7人后,分别订立了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该用人单位继续使用沈某等7名劳动者。2004年2月下旬,该用人单位分别向沈某等7名劳动者发出书面通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2004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沈某等7人对终止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而该用人单位认为双方系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刘补偿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沈某等7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诉请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的补偿。
案件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该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沈某等7人经济补偿金5.6万余元,驳回了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的诉请。
评析
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既不续签也不终止而继续使用沈某等7名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有关此种劳动纠纷的最新规定是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9号,以下简称《复函》),该文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该文件并未进一步明确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按什么标准支付补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上述裁决的理由如下。
1、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归咎于用人单位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以下简称《通知》)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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