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员工职务行为企业承担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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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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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应同时也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这就是民法上的“为自己行为之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负责,因为用人单位的各项活动最终都必须通过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来实现,而员工个人则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正是对这一原则的生动说明。
小徐作为医药公司的市场销售代表,其所作的销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对于交易双方而言,地位相当于公司的代表人,该履行职务的行为所生之后果应当由医药公司对外承担。因该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和遭受的损失也应由医药公司承受。如果小徐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由于交易向对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或者存在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那么应当由其承担交易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显然,本案中小徐并没有上述恶意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况。如果小徐作为公司对外进行交易活动的代表人,为公司利益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操作不规范及工作上的失误,则应当对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小徐在担任市场代表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工作上的失误行为,应当就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医药公司在聘用小徐作为市场销售代表后,应当对小徐所做的销售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而不能在发生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情况下,放任小徐继续对外进行业务活动而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对于医药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公司本身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医药公司聘用小徐也应当承担起用人的风险。故此,小徐的工作失误虽有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程度是有限的,医药公司要求小徐承担因其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没有依据。
另外,小徐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是指医药公司穷尽法律手段而无法追回的最后损失。在本案中医药公司应通过诉讼向拖欠小徐代理货款的单位追偿货款。医药公司要求以目前尚未到帐的货款作为无法追回的损失缺乏依据。
对于小徐签名认可的《市场销售部市场代表须知》的性质应该如何看待呢?实际上它是小徐与医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属条款。该《市场销售部市场代表须知》中的“负责赔偿”内容不能作为确定小徐承担医药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因为,首先,小徐作为医药公司的受聘者,其完全处于一种对条款内容无法选择的弱势地位,而医药公司用“须知”的形式将应由其承担的义务转嫁在无力作选择的劳动者身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基本立法精神,故此条款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其二,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劳动者应对其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对用人单位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并不相背,但是,该《须知》将坏帐的全部损失转嫁给劳动者承担则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劳动者应该仅就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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