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另谋高就"不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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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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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是某软件开发公司的高级工程师,他的才华得到公司老总的赏识,被安排在软件开发部任职。由于工作的需要,他掌握着公司软件开发过程中许多关键性的技术和机密,然而,正是这些技术和机密给他带来了一场官司。
原来,小李觉得一家正处于创业阶段的小公司更能发挥自己的才智和特长,他想"另谋高就",遂向公司递交了辞呈,公司未做答复。一个月后,小李要求办理辞职手续,被公司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小李的辞职主张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仲裁委裁定小李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元。
公司不服,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仲裁委的裁定,判令小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是小李掌握着公司的商业秘密,他跳槽后,很可能使第三者知道并利用这些技术,使公司利益受损。况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小李则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
法庭质证过程中,小李和公司都对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认可。公司对其所称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举出相应证据。
法官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小李是否享有辞职权。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了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选择职业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目基本权利,它既包括待业人员的择业,也包括已经就业人员的另择他业。小李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劳动者的义务,公司应当同意,并为其办理辞职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3000元",小李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仲裁委的裁决是对的,应当维持。公司认为小李辞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小李赔偿,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法官驳回了软件公司的诉讼请示。小李向公司交了3000元违约金后,另谋高就。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执行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劳动者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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