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业秘密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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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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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2年3月26日到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并与之签有劳动合同,月薪为1500元,合同终止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2003年6月8日,同事颜某建立客户联系资料时在电脑里设置了密码,张某称其在工作中也需要该密码,故同事颜某把密码告诉了她。后张某依密码打开公司客户联系资料,并通过该资料向客户推销与某公司有关的商品。2003年6月10日,一客户到某公司找张某购买其所推销的与该公司无关的商品,不巧张某不在。总经理接待了该客户,交谈中,得知张某在向公司客户推销非本公司生产的商品。于是,总经理令人在公司内调查张某取得公司客户资料的方法,知张某曾向同事颜某称其在工作中需要客户资料,骗得颜某将密码告诉她的过程。某公司称:我公司产品属于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商业秘密就是公司的命脉,所以非常注意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正因如此,公司专门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条例》并开会通报。对于公司的规定张某很清楚,也签字同意将其作为员工的义务来遵守。对于违反公司规定,私下打探并泄露公司客户联系资料的员工,公司将依据《奖惩制度》对其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03年6月12日下午,某公司总经理辞退了张某。
张某认为她的工作需要掌握公司的客户联系资料,公司辞退她是无故辞退。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张某认为她与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某公司应向其支付每周1个休息日加班共8天的加班费。审理中,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奖惩制度》中确有“对私下打探并泄露公司客户联系资料的员工,公司将对其作解除合同处理”的规定;在该公司《商业秘密保护条例》中亦有“公司员工不得私下打探并泄露公司客户联系资料”的规定,对张某同意签字遵守该公司《商业秘密保护条例》的书面证据,张某不予否认。同时,某公司还提交了会计岗位工作的《职责范围》,其中没有涉及需要了解某公司客户联系资料的内容,张某也未能举出其工作中确需掌握公司客户联系资料的相关证据。张某与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确有“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约定,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了:“乙方应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及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
仲裁结果一、某公司一次性向张某支付8个休息日加班费计572.68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它申诉请求。
[评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愿的表示,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其应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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