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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周某,女,28岁,某五金交电商店售货员。
被诉人:某五金变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诉人以“盗窃货款”为由,于1994年6月7日将申诉人辞退。申诉人于1995年10月23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诉人方的辞退决定并补发工资。
调查过程
申诉人在被辞退前是商店五金工具组的售货员。1994年5月,同商店的售货员朱某向商店经理反映,曾看到申诉人两次在清点完货款后上厕所。怀疑其偷盗。1994年6月2日,当经理发现同一现象时,追出店门并要求申诉人将工作服的口袋翻出,结果发现57元钱。申诉人再三说明钱是自己的。经理不信,告知公司保卫科。公司以“盗窃货款”为由,于1994年6月7日将申诉人辞退。经查,按照公司的规定,工作服中不得装钱;凡盗窃货款者,一经发现,立即辞退。
分析意见
被诉人以“盗窃货款”为由,将申诉人辞退的作法属于证据不足,处理不当。被诉人的业务经理对申诉人“盗窃货款”的认定来自于两点,即售货员朱某的反映和在申诉人口袋中发现的57元钱。本庭认为这两点均不能成为认定申诉方“盗窃货款”的充分证据,因为朱某和业务经理都没有亲眼看到申诉人偷拿货款,所以无证据认定申诉人口袋中的57元钱就是盗窃的货款。进一步讲,即使申诉人确实盗窃了货款,违反了公司的纪律,被诉人也应当首先对申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适当的处分。只有在申诉人屡教不改的时候,方能予以辞退。在本案中,被诉方对于申诉人是否确实盗窃了商店的货款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更没有对其在工作服中装钱的违章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因此,做出的辞退决定是错误的。
调查结果
1.撤销被诉人关于辞退申诉人的决定。
2.被诉人应立即向申诉人补发自作出辞退决定工作起至今的应发工资。
经验教训
1.我国《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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