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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游某,男,22岁,某建筑公司工人。
被诉人: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建筑公司经理。
被诉人于1995年11月以“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申诉人辞退。申诉人于1995年11月28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诉人的辞退决定。
调查过程
申诉人于1994年10月15日与被诉人签订为期五年、试用期为六个月的劳动合同。因当时气候转冷,被诉人要求申诉人先回家等待通知。1995年3月,被诉人通知申诉人上班,申诉人于1995年3月23日开始上班。申诉人上班后,表现较为积极,工作中能吃苦耐劳,几次受到工区的表扬。1995年10月初,工段有关领导发现,申诉人工作中精神恍惚。经领导询问,得知国庆期间申诉人因恋爱问题受到了刺激,为防止事故,工段领导将申诉人调到地面工作。1995年10月20日,申诉人在工地工作中,精神病突然发作,险些造成伤亡事故。11月14日,申诉人病情稳定后出院。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的身体状况已经不能适应在建筑部门工作,遂于1995年11月以“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申诉人辞退。
分析意见
被诉人将申诉人以“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按照惯例,如果招工简章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应当自合同的生效之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双方的合同是在1994年10月15日签订的,因为没有明确约定,为期六个月的试用期应从签订之日起到1995年4月15日止。而申诉人患病是在1995年10月,已经超过了试用期半年之久。被诉人以“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作为辞退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再者,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申诉人在被诉人的工作时间已经有一年多,患病之后,应享有三个月以上的医疗期。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人不得解除合同。而被诉人却在申诉人发病后两个月内将申诉人辞退,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最后,申诉人在出院时病情已经稳定,可以从事劳动。至于能否在建筑部门从事原岗位的工作,须经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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