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工拒绝加班不能作为辞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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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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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服装厂于1999年6月取得一批订货合同,为了尽快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厂领导单方决定,全体职工平时每天加班3小时,每周六全天。对此,该厂职工黄某等人十分不满,坚持了半个多月,多次向厂领导提出意见,均被驳回。黄某等人一气之下,自行决定按照厂内规章规定的工作时间,达到下班时间后,自行离厂。为此,厂领导几次严厉批评黄某等人无效后,以违反厂规厂纪为由,作出了对黄某等人予以辞退的决定。黄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厂方对黄某等人作出的辞退决定无效。
[评析]
关于职工的工作时间,我国《劳动法》和相关的法律文件都有明确规定。《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我国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是从保护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角度出发,是维护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必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如因特殊工作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也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和限度规定。《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一条规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本案中厂领导的决定存在三处错误,一是延长工作时间程序违法。厂领导既没有同工会协商,也没有与劳动者协商,单方面作出决定,缺乏法定程序;二是延长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根据厂领导的要求,每日加班3小时,周六也要加班,仅以黄某等人坚持了半个多月来看,已经超过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三是错误地理解“厂规厂纪”。“厂规厂纪”是根据一定民主程序产生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企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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