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波三折弱女维权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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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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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6日,漂亮的女青年张玲应聘于原告中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办理被告张玲的社会保险。张玲在中海公司负责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1996年9月,张玲结婚,公司未给予其休婚假。同年1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准生证证明。至1996年12月30日止,被告已怀孕十七周。同年12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书面要求公司办公室以被告不适合在公司工作为由,办理被告辞退手续。张玲对此辞退决定不服,以其怀孕,公司不得辞退为由,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声明不能断纠葛
申诉期间,1997年1月7日,张玲在原告拟好的《声明》上签了字,并领取了至1996年12月4日的工资。《声明》内容为:“我系中海公司职员,于1996年12月初离开公司,请按公司有关规定给我结算工资,结清后,与公司不再有任何纠葛。”
1997年4月3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 撤销中海公司辞退张玲的决定,恢复张玲的工作,补发从1997年1月5日至恢复工作前的工资,补签劳动合同。二、中海公司为张玲补办从1996年5月6日起的社会保险。三、中海公司给予张玲休晚婚假期。中海公司不服裁决。于同年4月8日张玲作为被告被推上了区法院法庭。
原告中海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试用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13天,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和行政管理,不尊重领导和同事。 我公司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立下声明,结算了工资,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怀孕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完全是因被告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裁定字(1997)第4号裁定书,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孕期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玲受聘于原告中海公司工作已七个多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工作已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最长期限(六个月),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于被告怀孕期间,要求被告签署《声明》,是与法相违的。尽管被告于《声明》上签名也是事实,但因与法不符,应归无效。原告诉称被告不遵守其规章制度和违反劳动法律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和管理等,因举证无据,不予采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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