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人单位不能逃避法定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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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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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范某与某食品生产企业签有1999年9月25日至2002年9月25日的3年期劳动合同。企业在向卫生监督部门申请换发健康证时,范某被查出患有传染病,卫生监督部门遂向企业发出《职业禁忌人员限期调离决定书》,企业接到通知后指派人事科长找范某谈话,告之被卫生监督部门检查出患有乙肝,不适宜在食品加工单位工作,要其回家治疗、复查。范某随即要求结清工资,离开企业,并填写了《签约员工离职审批表》。表中离职类型栏列出五个类型:“试用期内辞职”、“合同期内辞职”、“合同期满辞职”、“辞退”、“开除”,范某在合同期内辞职处打上确认的符号,人事科长在离职原因栏内填写了“体检不合格,肝炎需治疗,辞职”,范某在栏内签了名。随后,范某按企业规定的程序办理了离职手续。因企业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诉人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企业支付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
企业认为,其一,根据卫生监督部门的通知,企业只是要求范某回家治疗复查,而他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动辞职企业可以不支付补偿金,更谈不上支付额外补偿金。其次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约定乙方一旦患有不适宜在食品企业工作的传染性疾病时协议终止,现在约定的条件出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企业也不应支付补偿金。
庭审还查明,企业对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员工每人每月发10元作为医药费包干使用,范某不具有本市户口,不能享有。企业还规定员工在患病期间不享有病假工资。
案情分析
此案的处理结果无非有两种可能:一是按劳动者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支持范某的请求;二是按因身体状况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支持范某的请求。从表面现象来看,按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似乎比较恰当,企业只是要求范某回家治疗复查,而范某却主动提出离开企业的要求,在本人填写的离职审批表中确认了辞职行为,范某应当对他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仲裁委在讨论此案时认为应当按因身体状况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支持范某关于裁定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首先,范某要求离开单位的唯一原因是突然被告之患有乙肝,争议双方对此都予以认可。传染病患者不能从事食品生产工作,因身体状况的原因导致签订的《聘用协议》无法继续发行下去而解除协议,《劳动法》已明确规定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时,用人单位应给予一定的医疗期,而企业却要患病员工自己回家去医治、复查,在此期间不享有病假工资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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