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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用期应视作劳动合同期限 【字体:点击缩小 点击放大
试用期应视作劳动合同期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案情:蒋某于2002年9月3日被某公司录用,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工资500元。同年10月双方签订意向书,11月蒋被分配到某商厦担任公司柜台咨询员,嗣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3月3日,该公司通知蒋某自3月4日起被辞退了,蒋某于2003年3月20日向该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认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是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经济补偿金。

     评析: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时间的考察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内双方均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法之所以规定试用期,既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实现,也是为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为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随意解聘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规定,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中,最长不超过6个月。

     本案中,某公司与蒋某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试用期的约定,应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前提,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只约定试用期,约定的试用期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由于某公司未与蒋某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该公司的工作期间应视为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对方,否则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蒋某主张某公司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由该公司保管的证明申诉人工资计发标准,工资发放记录。根据举证原则,该公司应承担不举证的后果。对蒋某有关工资的陈述及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事实应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同时也会给用人单位带来损失。本案正是因为用人单位错误地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能够掌握用工主动权所致,有类似情况的用人单位应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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