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能以“临时工”为由不支付辞退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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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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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诉人李某是某市郊区农民,1995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诉人市食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并交纳押金50元,押金条盖有被诉人公章。公司按月付给相应报酬,并由申诉人在工资单上签名。1996年1月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6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1996年6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申诉人从事临时工工作,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按公司有关临时工管理及待遇规定执行。1996年7月1日、1997年1月1日,申诉人两次与被诉人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合同期限至1997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期限内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了1996年、1997年的养老保险费。合同到期后被诉人于1998年1月3日制作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送达申诉人,也未为申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1997年底合同期满后,申诉人继续在被诉人处从事搬运工作,被诉人按月为其发放劳动报酬324元,并在工资单上签名。2002年4月,被诉人因工作任务不饱和,通知申诉人不要来上班,并将《养老保险手册》给申诉人,《养老保险手册》中工作单位变更栏注明:“1997年12月终止合同,2002年4月1日办。”但申诉人仍一直找单位,要求继续工作。因被诉人一直不安排工作,申诉人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办养老保险、支付失业救济金。
仲裁过程
劳动仲裁委依法受理此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被诉人提出,申诉人作为临时用工,其劳动关系早在1997年12月即到期终止。其以后在被诉人单位用工属部门用工,时断时续,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此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认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办1995年3-12月、1998年1月-2002年4月的养老保险,被诉人为申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8元;被诉人为申诉人支付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3825元。
评析
这起劳动争议案并不复杂,相关规定也很明确,用人单位为何一直不落实职工相关待遇。主要因为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申诉人的用工性质。被诉人称申诉人为临时用工,按公司规定,只为其在两年合同期内缴纳养老保险,超过合同期,则不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更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和失业救济待遇。关于临时工的概念,1996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中就明确规定,《劳动法》施行后,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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