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用“民工”应当规范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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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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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2年7月孙某离开在农村 的老家进城务工。经亲戚介绍,孙某应聘至某物业公司。根据物业公司的安排,孙某被派到某大厦从事保洁员工作,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300元。2002年9月孙某试用期满,物业公司因孙某有遭业主投诉的记录,虽经调查其并无过错,但仍决定延长试用期1个月。2002年10月物业公司与孙某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每月工资500元,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另发50元的补贴,由孙某在保险公司自行办理商业保险。2003年3月孙某在打扫卫生间时因地滑而摔倒,造成骨折,住院治疗。物业公司认定孙某是不慎摔倒的不属于工伤,加之是临时工,故除报销部分治疗骨折的医药费外不应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由于孙某出院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物业公司以孙某不能再胜任公司工作为由,于2003年7月对孙某作出辞退决定。孙某不服物业公司的辞退决定,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撤销物业公司的辞退决定,由公司安排其适当工作,报销2003年3月至6月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并补发此期间的生活费。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立案、审理、作出裁决:1、撤销了物业公司对孙某作出的辞退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物业公司报销2003年3月至6月孙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并补发此期间孙某的工伤津贴。
评析
试用期是企业与劳动者协商设定的劳动关系建立初始阶段的一种考察期,且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物业公司在单方给孙某规定的试用期满后才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不正确的。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不同,其具有强制性,非协议性,企业必须参保。物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办理社会保险,只发补贴由孙某自行缴纳商业保险费的做法也是不正确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为工和场所的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企业应当及时申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就应当根据伤残等级享受包括工伤医疗费报销、工伤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等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物业公司在“临时工”,与“正式工”的身份界线早已打破的情况下,以孙某属“临时工”,是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等理由,认为孙某不属于工伤,只能报销部分住院医疗费的行为不符合政策规定,应予以纠正。“不胜任工作”,即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是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项法律事由,而“辞退”是国有、集体企业对违纪职工的一种处理方式,物业公司将孙某因在工作时摔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视为不胜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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