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辞退患精神分裂症的工伤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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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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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张某,女,25岁,中外合资某地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中外合资某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系中外合资某地板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张某1998年8月经某市劳动局批准,被中外合资某地板有限公司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1999年12月11日因工负伤,2000年3月15日被辞退。申诉人不服被诉人的辞退决定,于2000年4月27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依法裁决被诉人收回辞退决定,从辞退之日起补发工资,按票据核销申诉人因工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对申诉人的伤残程序进行劳动鉴定。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张某于1998年8月职业高中毕业,经被诉人考核,劳动部门批准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入厂后被分配到镶木车间任上料工。1999年12月11日,张某在操作鼓式锯时,因将木料投偏位置,将左手挤伤, 经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因工负伤后,被诉人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000年1月,被诉人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有关规定,根据申诉人治疗实际情况,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提出339.30元的理赔要求。申诉人张某1999年12月份旷工20小时,计 2.5天;2001年1月份张某共累计旷工13.5天。2000年2月24日,某市中心医院精神内科临床诊断张某为“精神分裂症。”1999年末至2000年初,张某被辞退前,精神上跟正常人不一样,有时哭有时笑,拼地板时柞木与曲柳木不分。2000年3月1日被诉人以张某经常迟到、早退,1999年12月至2000年2月累计旷工20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公司所制订的《员工守则》为由给予张某辞退处理。后考虑张某之父是该公司老职工等因素,《辞退决定》并未正式执行,直至2000年6月通知申诉人正式生效。
[分析意见]
1.申诉人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前,精神已不正常,其行为已没有完全的理智,因此,其迟到、早退的行为实为事出有因,故被诉人对申诉人做出的辞退决定事实依据不足。被诉人所做出的辞退决定,既没有班组、车间形成的书面材料,也没有厂务会议记录,更没有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被诉人对申诉人所做出的辞退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劳人劳[1987]31号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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