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可以认定"事实解除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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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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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是一名经验丰富的管理人员,经应聘到一家物业公司担任总经理。虽然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合作过程中也没有出现过较大的分歧。2003年10月,物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进行调整,新一任董事会对张某的能力和业绩提出质疑,并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免去张某总经理职务。2003年12月29日,公司董事长向张某宣布了上述决定,同时,张某与物业公司办理了有关总经理业务的工作交接手纪。此后,物业公司没有为张某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张某也未再到单位一班。现张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物业公司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单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物业公司辩称单位从未提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在免去张某的总经理职务后没有及时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其仍为该物业公司的员工。张某则坚持不同意回单位继续工作。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物业公司在免去张某总经理职务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没有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停止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表明该公司已放弃对张某的管理和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可视为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鉴于张某也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由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物业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该结果表示满意,未提起诉讼。
评析:
此案的认定与处理是运用了"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的新观念。依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关系是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双方建立的应是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在现实中,由于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使双方实际产生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履见不鲜,我们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虽然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形式手续,但其合法权益同样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82条中已明确规定其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相对劳动合同的订立而言的,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形式。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建立的同时,能否也相对确认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目前普遍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以作为的方式明示作出意思表示。但有部分人对此提出异议: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基于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当劳动关系的一方自动放弃其权利,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灭失后,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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