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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梁某,女,37岁,某市制冷设备公司制冷车间合同制女工。
被诉人:某市制冷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某市制冷设备公司总经理。
1995年4月9日,被诉人以梁某未经同意,私自在外做生意为由作出对梁某等五人除名处理。梁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认为自己已完成安排的劳动任务,是不是自己亲自进行的,无关紧要。要求公司收回除名决定,允许其继续在外工作。
调查过程
经查明,梁某系1980年招进公司的固定工人,1993年在公司实行全员合同化管理时改制为合同制工人。从1994年6月起,因公司经营效益不好,梁某就与另外四名女工商量决定聘请一个农民完成基本岗位工作任务,工资的一半付给该农民,自己则在外单位工作。由于被诉人公司领导换届,且内部实行计件工资,车间管理松懈,由他人代替工作的情况,直到1995年4月3日才被发现。随后被诉人书面通知梁某等人必须在十五日内到岗上班,否则除名。梁某未在十五日内报到上班。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劳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原则为亲自履行合同,未经合同另一方用人单位同意,须劳动者本人亲自劳动,不得使他人代为劳动。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这里应理解为劳动者亲自完成劳动任务。本案申诉人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聘请他人代为劳动,而自己在外从事第二职业,违反了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应当亲自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纠正。在用人单位正式书面通知后仍然拒不纠正,用人单位将其未到岗上班时间视为无正当理由不上班,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名条件。
调查结果
1.申诉人不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义务是违约行为;
2.维护被诉人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
经验教训
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的劳动义务必须要由劳动者本人亲自履行,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交由他人代为履行。那种认为只须将工作任务完成,不管由谁完成的做法是错误的。完成劳动任务是我国《劳动法》对劳动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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