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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不成生产任务不能以旷工论处 【字体:点击缩小 点击放大
完不成生产任务不能以旷工论处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案例:某织布厂女工章某自1994年12月以来,上班后出勤不出力,完不成工时定额任务。为此,班组长、车间主任、厂劳资科长、厂长都找她谈过话,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收效不大。1995年5月20日,章某未经厂领导同意,私自离厂,想去南方某城市打工,后经亲友劝阻,于5月23日回到家中,无故旷工三天。据此,织布厂于5月25日以章某平时消极怠工,经常完不成生产任务,虽经多次教育,仍无悔改之意,又私自离厂旷工三天为由,对章某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情况属实,但织布厂对章某作除名处理不妥。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章某对工作消极,完不成生产任务,而且旷工的问题作出检查;(2)厂方撤销对章某除名的决定;(3)厂方针对章某的违纪情况研究给予适当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评析:该织布厂对女工章某作除名处理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为企业对职工实施奖励和处罚的行政法规,规定了职工违纪的不同性质,不同情节的不同处罚标准和处罚办法,企业在执行中应当针对职工违纪事实,准确地适用法规条文。本案中,女职工章某消极怠工,经常完不成生产任务和无正当理由旷工,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对此,奖惩条例已有明确的处理办法和处理标准的规定。章某消极怠工,经常完不成生产任务,属于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一)、(二)款的规定,按照这一条的规定,职工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的和经济处罚的具体方式适用于奖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即根据情节分别可难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同时,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时,还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而对职工予以除名的处理,则是奖惩条例第十八条针对旷工行为提出的一种处理方式,不属于行政处分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对旷工的职工才适用于除名。可见,行政处分和除名是不能混用的。按照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章某连续旷工时间只有三天,显然不够给予除名处理的条件。纺织厂给予章某除名处理的主要事实是其消极怠工、经常完不成生产任务。因而在适用法律、法规上是不妥的,对消极怠工,完不成生产任务的职工,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不能以旷工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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