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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李某,21岁,某织染厂工人。
被诉人:某织染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织染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织染厂司法办主任。
1995年6月,某织染厂以李某旷工为由,将其除名。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甲杯,要求撤销除名决定。
调查过程
经查:李某于1992年6月被某织染厂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为五年。1994年2月22日李某被公安机关以盗窃收容审查。同年9月22日被逮捕。199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1995年4月18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盗窃200元他人财物,数额较小,不构成盗窃罪,决定不起诉。厂万以李某未上班,按旷工将其除名。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厂方以李某旷工为由将其除名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劳人字(89)21号《〈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原单位如何考勤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对因某些特殊原因被公安机关拘留审查的职工审查后证明本人无过错行为的,原单位不得按旷工对待”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于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同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如被告人原系国家职工,其工资问题可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被告人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所在单位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因此厂方不仅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要补发李某被藕押期同的工资。
调查结果
此案经仲裁调解:厂方撤销对李某的除名决定,恢复李某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厂方补发李某在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
经验教训
1."无正当理由”的不上班行为才属旷工,李某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人身行动受到限制,是出现”不可抗拒”原因。
2.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乙方(李某)因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判处拘役由公安机天执行的,甲方可经解除合同,按除名处理。”也就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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