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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工致残人员旷工被除名 【字体:点击缩小 点击放大
因工致残人员旷工被除名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案由

    申诉人:刘某,男,某邮电局电话维修工。

    被诉人:某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邮电局局长。

    1995年8月10日,某邮电局以刘某旷工24天为由将其除名。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诉。

    调查过程

    经查:刘某是1992年3月4日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为五年。1993年5月刘某因工受伤,经医疗治愈后被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某邮电局为照顾刘某,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大门警卫。1995年7月17日至1995年8月17日刘某在未请假情况下连续旷工24天。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刘某旷工24天属实,某邮电局作出对其除名的决定应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除名.

    调查结果

    此案经仲裁庭裁决:维持某邮电局对刘某的除名决定。

    经验教训

    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每个企业职工都有约束力,只要符合除名条件的,都可按规定除名,因工致伤的职工也不例外。

    2.因工伤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按《关于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可否享受因工负伤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力(1993)16号)文件精神,视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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