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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认定职工偷窃无证据除名不当 【字体:点击缩小 点击放大
企业认定职工偷窃无证据除名不当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摘录 点击数: 

案例:高某系某纺织厂职工。1995年7月31日凌晨6时许,高某下夜班后经过厂办公楼时,见厂部一辆桑塔那轿车停在楼前,便上前将车间拉开向里面看了看,又将车门关上。此时,正值司机李某从办公楼出来,发现高某打开车门,便上前责问,由于两人说话有气便动手打了起来,李某将高某拉到厂保卫科值班室后就开车离去,中途李某发现车内录音机固定螺丝有些松动,回厂后又将此情况向保卫科作了汇报。保卫科据此认定高某的行为为偷窃未遂,1995年8月15日,经厂办公会议决定将高某予以除名。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立案后,经调查,高某以前有偷摸恶习,曾盗窃工厂棉布20余米,受到行政警告处分。但这次开启汽车车门只是看了看,并无偷窃,厂方认定其偷窃未遂无事实证据。经调解,该厂撤销对高某予以除名的决定,高某自愿接受厂方对其违纪行为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评析:该纺织厂对高某以“偷窃未遂”为由予以除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下班后拉开车门向内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偷窃未遂。从查证结果看,既未发现高某带有任何作案工具,车内也未发现丢失东西,无任何其他作案痕迹,仅凭司机李某所言车内录音机固定螺丝有些松动,就认为高某定是偷窃是没有根据的。企业对职工的处理是一项极其严肃的事情,不以事实为依据,既不能让人心服口服、达到教育本人的目的,也有损于法律和制度的尊严。况且,该纺织厂对高某作除名处理适用法规也是错误的。除名是对职工违纪有旷工行为达到法定日期而给予的一种处理,它只适用于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的行为,而不适用于其他违纪行为。本案中,高某的行为不属旷工,对其作除名处理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中,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也有不妥之处,调解协议除了该厂撤销对高某予以除名的决定外,还有一条是高某自愿接受厂方对其违纪行为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这一内容与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合法原则不符。高某拉开车门不构成偷窃行为,不应给予除名处理,同时,也不能视为违纪行为。在该厂的厂规厂纪里恐怕找不到不许职工拉开车门的规定。高某没有违纪事实,就谈不上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协议称高某自愿接受厂方对其违纪行为给予适当行政处分,显然是迫于除名而作的一种妥协或让步,不是高某的真正意愿,它在实际上仍然损害了高某的权益。这对于在以调解方式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特别注意。调解也应依法公正、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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